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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仲裁法的范围:《仲裁法》的调整范围仅限于民商事仲裁,对于婚姻、收养、监护、扶养、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等不能仲裁。另外,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受《仲裁法》的调整。
2.仲裁的基本特点
(1)自愿性(要有仲裁协议;仲裁员、仲裁程序可选);
(2)专业性;
(3)独立性;
(4)保密性(不公开审理);
(5)快捷性(一裁终局);
(6)执行的强制性和域外执行力。
3.仲裁协议的内容
(1)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;
(2)仲裁事项;
(3)选定的仲裁委员会。
4.仲裁协议的效力
(1)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:丧失了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。
(2)对法院的约束力: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,人民法院受理后,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,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(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)。
(3)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:仲裁委员会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,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其他争议事项无权仲裁。
5.仲裁协议的独立性:合同的变更、解除、终止、无效,以及合同成立后未生效、被撤销,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。
6.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
(1)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,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;
(2)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,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,由法院裁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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